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087号 原告: 沃克斯曼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奥斯丁市蜂洞路11805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卡斯特罗,公司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7074号关于第33320890号“SOFIA+SA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不属于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二、诉争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构成,是原告创始人子女名字的组合,并非完全是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三、SOFIA不仅仅对应保加利亚共和国首都,还可对应其他含义,不构成商标法10条2款的规定的范围。四、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320890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2001群组):折叠桌。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12份证据,用以证明SOFIA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地名,SOFIA是常见且受欢迎的名字,诉争商标系原告子女的姓名组合,诉争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未出现误认情形,在先判例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SOFIA+SAM”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SOFIA”作为作为保加利亚共和国首都名称,是公众广泛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且诉争商标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沃克斯曼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克斯曼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克斯曼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郝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王乐怡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