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915号 原告: 悉泰创新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605芝加哥南拉萨尔街440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欧格娜,总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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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8398号关于第32666753号“CT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 2020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第5953917号“CCT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缩写一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666753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2群组):有价证券经纪;期货交易服务;基金投资;股票经纪服务;股票和债券经纪等。 二、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5953917 3、申请日期:2007年3月21日。 4、专用期限:2020年7月7日到2030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6类3602;3604-3606群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贸易清算(金融)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五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CTC”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组合“CCTC” 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处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五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缩写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悉泰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悉泰创新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悉泰创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郝冬梅
人 民 陪 审 员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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