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805号 原告: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80111格林伍德村南瓦伦西亚路5347号200室。 法定代表人:兰德尔·E.怀特,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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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新化区中山路4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吴瑞章,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赟怡,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9919号关于第8741065号“KM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原告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所提无效宣告申请,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限,被告不予支持。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在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了“KMC”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商品为“汽车车轮”,第三人对原告的该商标申请提出异议。随后第三人就申请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车辆用轮胎、车轮胎、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第三人并未经营与车辆用轮胎、车轮胎、电动车辆相关的业务,其申请诉争商标意在抢先占据商标资源,阻止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类似商品上的“KMC”商标。第三人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删除“KMC”商标在汽车配件等商品上的申请,证明其在除“链条”以外的商品上没有使用“KMC”商标的意图,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原告已经就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的注册超出了第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需求,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二,第三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抢注原告的“KMC”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741065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车辆用轮胎、车轮胎、电动车辆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官网信息; 2.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527694号“KMC”商标、第1235453号“KMC”商标、第3489365号“KMC”商标档案及原告在欧盟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的第00516596号“KMC”商标档案信息; 3.欧盟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及相关注册证; 4.第三人放弃部分商品的核准书及第三人第014174577号“KMC”商标被无效宣告的相关信息; 5.经认证的第三人第1729432号“KMC”商标撤回申请核准书; 6.经认证的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对原告商标维持的决定书; 7.经认证的在异议程序中的相关誓词; 8.原告相关注册证明文件; 9.分销许可协议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等; 10.法院判决。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原告关于含“KMC”字样商标的申请信息、原告对第三人的系列“KMC”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材料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其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申请注册行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存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问题,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为该法的具体条款体现,在具体条款能够调整的情况下,通常不再适用原则条款加以调整。本案中,原告明确提起该条款的具体事实理由为,第三人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没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超出了正常经营范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该事实理由的审查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实体条款中,另一方面,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就连续不使用商标的行为予以规制,与本案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具有不同的调整范围,鉴于原告已经就诉争商标的未使用情况提起了撤销申请,故被诉裁定认定原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主张诉争商标无效不能成立,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鲁斯轮毂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张立伟
人 民 陪 审 员孙京伟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文婷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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