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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艺康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6:04  浏览:17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935号 原告: 美国艺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瓦保莎北街370号。 法定代表人:萨拉·洛克纳,助理首席商标知识产权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全,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慧,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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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1526号关于第33372731号“ECOLA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第6568788号“生态实验室Ecola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4、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一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372731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6-4218;4224;4227;4209-4214;4220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等。 被驳回的服务: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水质分析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易科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6568788 3、申请日期:2008年2月28日。 4、专用期限:2020年8月14日到2030年8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09-4213群组):质量检测;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土地测量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ECOLAB”组成。引证商标一由 汉字“生态实验室”、字母组合“Ecolab” 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美国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艺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艺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智涛 

郝冬梅 

员李永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雅琼 

书记员王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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