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92号邮箱,邮编SE-103 59。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贝尔克,首席财务官。(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奥拉·罗伦,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英,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925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79023号“HXG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8 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048180号商标、第1674388号商标、第1016805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不同,共存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379023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14;0919;0921-0922群组): 初步审定的商品:唱片;衍射设备(显微镜);导航仪器等。 驳回部分的商品:CD盘;电子公告牌;感应器(电);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阳极电池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2、申请号:9048180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2日。 4、专用期限: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10;0913-0914;0924群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计量仪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74388 3、申请日期:2000年10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10;0913-0914;0924群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2、申请号:1016805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9日。 4、专用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群组0901;0906;0910;0912-0904;0920;0922;0924):计算机周边设备;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池等。 五、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据第1-2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第3证明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不同,第4证明各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HXG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组合“HX-C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宏秀”及字母组合“HX-CN”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宏秀电气”及字母组合“HX-CN”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CD盘、电子公告牌、感应器(电)、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阳极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计量仪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灯、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三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克斯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海克斯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克斯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钊
人 民 陪 审 员渠继英
人 民 陪 审 员付爱玲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乐怡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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