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293号 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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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格氏次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麦肯尼,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7102号关于第7976197号“NEW BUNR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超过法定五年期限,对其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作出被诉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裁定已经驳回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亦不能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权利。第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75153号“NEW BALANCE”(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被诉裁定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系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976197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75153 3.申请日期:1981年10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百科对第三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3.国家图书馆出具关于第三人及其部分品牌的报道,以及第三人的宣传资料、广告合同; 4.第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 5.第三人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6.第三人所获的荣誉; 7.第三人2007-2011年审计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销售店面统计列表; 8.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和商标信息; 9.《new balance买成new bunren是什么感觉》《new bunren是新百伦吗》等网页信息。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2007-2015年期间关于第三人及其产品的网页介绍、广告宣传以及第三人赞助活动的资料; 2. 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6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68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393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浙86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简称296号判决),其中第26号判决载明“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368号判决载明“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393号判决载明晋江市求质东亚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鞋及包装、宣传上将“N”作为标识反复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第296号判决载明,“new balance”运动鞋属于知名商品; 3.第三人“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的销售和宣传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明确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系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将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广告和宣传方面的证据,包括在网站、报纸及期刊杂志中关于第三人及其“NEW BALANCE”品牌商品的新闻报道,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已对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提交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销售店面列表可以看出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地位,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虽然形成时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基于第三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中的保护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的保护,其适用对象为已注册驰名商标。从立法本意及目的分析,该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若在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害后果显然高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行为。因此,举轻以明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调整的对象。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NEW BALANCE”据以驰名的鞋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NEW BUNREN”与引证商标“NEW BALANCE”均包含字母“NEW”,“BUNREN”和“BALANCE”在文字、呼叫、构成相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new balance买成new bunren是什么感觉》《new bunren是新百伦吗》等网页信息,进一步印证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会割裂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与第三人产品之间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第三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米多
审判员孙京伟
审判员翁京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杜文婷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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