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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7:03  浏览:200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805号 原告:北京金易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35C室。 法定代表人:张月云,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西区江西路466号友利商业大厦B101。 法定代表人:权五燮,代表理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允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45576号关于第11573279号“MEDIHEAL CLINI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G1113425号“MEDIHE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第三人称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其他理由,以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均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发音、区分点上均区别明显,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群组,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大量为外文证据,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亦未附中文译本,在形式和效力上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代理关系。即使代理关系成立,诉争商标与代理商标亦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故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三、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既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也不是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其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在合作时已经明确了商标归属权,明确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时的权利归属于原告,所以原告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法基础,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也没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第三人在权属已经划分或共存的情况下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规则。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573279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香波;擦洗浴液;擦亮用剂;化妆品用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G1113425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化妆用粉;唇线笔;口红;按摩油;睫毛膏;脸部化妆用粉底;面部化妆制剂;剃须凝胶体;剃须制剂;染发剂;烫发制剂;护发乳;非医用浴盐;梳洗用的化妆品;美容用霜膏;身体用乳液;化妆用的护肤油液;肌肤用奶液;粉底霜;梳洗用的凝胶体;梳妆用油;化妆用油;香水;薰香;剃须泡沫;剃须皂;化妆用的晒后奶液;剃须后用乳液;化妆用的润发油;化妆用的防晒护肤液;晒黑制剂(化妆品);指甲抛光粉;止汗剂(盥洗品);婴儿用粉剂(梳洗制剂);洗手液(手部清洗制剂);减肥用美容制剂;化妆用爽身粉;烫发中和剂;烫发液;香味爽身粉;面部和身体用乳液;脸部和肌肤用化妆品;化妆用润发脂;剃须前用奶液;活肤美白霜;头发上光剂;美发液;头发定型凝胶体;喷发胶;护发素;化妆用油脂;化妆用美容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化妆用笔;卸妆制剂;成套化妆用具;冬青油;干洗剂;梳洗用肥皂;汗足用肥皂;除臭肥皂;香波;宠物用香波;液体肥皂;婴儿用香波;肥皂膏;化妆用的脸部护肤液;洗衣用的漂白制剂;漂白碱;漂白盐;皮革漂白制剂;修指甲用制剂;指甲油去除剂;头发脱色剂;美容用防晒隔离霜;皮肤清洁剂;香味护肤面霜;洗面奶;粉饼;头发保湿液;家用肥皂;洗衣皂;洗衣用靛青漂白粉;洗衣用织物柔软剂;个人用香油精;化妆用头发漂洗液;去污剂;婴儿用油液(梳洗用品);化妆用凝胶体;眉笔;化妆用海绵;头发着色剂;防晒护肤液;指甲硬度增强液;指甲用颜料;护肤用美容霜;去除眼部化妆品的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用的脸霜。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与欧莱克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欧莱克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声明书;3、WIPO官网打印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证明、引证商标的相关转让情况;4、第三人“MEDIHEAL”商标的宣传证据;5、第三人“MEDIHEAL”商标在各网站平台销售页面;6、第三人“MEDIHEAL”商标在百度的搜索页面、“可莱丝”百度百科页面以及第三人“MEDIHEAL”产品介绍网页;7、销售代理合同、发票及通关凭证等销售证据;8、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9、第三人在世界各国的“MEDIHEAL”、“CLINIE”等商标的注册申请情况;10、欧莱克公司的名义变更证明及翻译件;11、第三人合并原欧莱克公司的协议书及翻译件;12、第三人的新旧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件;13、WIPO官网打印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证明;14、第三人系列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证;15、其他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授权书》的韩文版及中文版。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报关单、货单、采购单及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翻译件。 另查一,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为欧莱克公司,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与欧莱克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正处于向商标行政部门办理由欧莱克公司转让至其名下的过程中,后引证商标于本案行政阶段经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另查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在本案中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欧莱克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正处于向商标行政部门办理由欧莱克公司转让至其名下的过程中,故能够认定第三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且引证商标已于本案行政阶段经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自此成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关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DIHEAL CLINIE”,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文字“MEDIHEAL”,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未形成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殊含义,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洗面奶、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美容面膜、洗面奶、薰香、个人用香油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人选定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销售“Leaders Clinie”产品的垄断经销商,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中国大陆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人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MEDIHEAL”、“美迪惠尔”品牌的所有化妆品,采购订单等合同履行证据亦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Leaders Clinie”、“MEDIHEAL”品牌的面膜、洗面奶、洁面乳等产品,故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Leaders Clinie”、“MEDIHEAL”品牌的面膜、洗面奶、洁面乳等产品的销售代理关系。在前述销售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系将“Leaders Clinie”、“MEDIHEAL”作为商标使用,原告选取“Leaders Clinie”中的“Clinie”与“MEDIHEAL”组合形成的诉争商标与该两个商标高度近似,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该两个商标使用的商品类似。原告于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授权书中约定商标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归原告所有的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并不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经第三人授权。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易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易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金易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章 

员郭 

员张立伟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雅颖 

书记员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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