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935号 原告:欧瑞康沃默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来维库瑟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摩尔霍费尔,总经理。(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陶尔,经理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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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209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87138E号“OERLIK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诉争商标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诉称:一、第G894550号第7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G894550号第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撤销决定,对引证商标四、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障碍。二、原告已经针对第522046号第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当被准予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387138E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0705;0744;0751群组): 被驳回的商品:仅进行激光烧结、激光熔制、电子束烧结和电子束熔化的增量生产机器及其零部件。 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4001;4011群组):被核准服务:仅用激光烧结、激光熔制、电子束烧结和电子束熔化的3D打印过程和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Lincoln Global,Inc。 2、申请号:G894550。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4日至2026年5月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51群组):焊接和气体切割机器和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 2、申请号:522046。 3、申请日期:1989年7月21日。 4、专用期限:2010年6月20日至2026年6月1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7群组):电焊设备;电焊电极。 (三)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Lincoln Global,Inc。 2、申请号:G894550。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17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4日至2026年5月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0917;0919群组):电焊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的所有人与原告为同一人,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权利障碍。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19号关于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718号关于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 3.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档案信息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的所有人均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被核准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群组,构成相同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Oerlikon”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OERLIKON”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仅英文大小写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瑞康沃默根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欧瑞康沃默根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瑞康沃默根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阳
人 民 陪 审 员燕云
人民陪审员陈绪飞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石志远
书记员刘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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