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星巴克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星巴克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5 17:12  浏览:172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218号 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犹他道南2401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斯·特纳·布里姆,副总裁兼知识产权与技术部法律顾问助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木子,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3691号关于第32666670号“专星送”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礼物登记服务(为出售目的管理商品清单);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社会媒体领域的市场营销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 服务(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与第13589237号“专星Staronl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已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其“STARBUCKS”/“星巴克”咖啡馆服务的外送业务中,诉争商标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及复审服务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告的“专星送”商标已经在第21类与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专星Staronly”商标也在上述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查中,如果被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66667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广告宣传;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礼物登记服务(为出售目的管理商品清单);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社会媒体领域的市场营销咨询;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589237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群组):广告;广告策划;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橱窗布置;商业评估;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媒体对原告提供的线上订餐服务“STARBUCKS DELIVERS专星送”的报道以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12995号《关于第13589237号“专星STAR ONL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新浪财经、科技快报、北京青年周刊对诉争商标的报道、第32431877、33005934、33235595号“专星送”商标信息等新证据。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专星送”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专星”及字母“Staronly”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专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尚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关于“专星送”商标已经在第21类与第30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专星Staronly”商标共存,进而诉争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星巴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巴克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张晓津 

员刘 

员王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瑛曼 

书记员张秋影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