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4755号 原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水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裴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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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佩尔·约翰·恩菲尔德,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文曦,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087号关于第154598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第25类“袜子、衣服、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第三人在第25类商品上有二十余枚与诉争商标同名的“×××”商标,被告将第三人的多枚同名商标予以混同,未区分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其他商标的差别。第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第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第三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而在该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对商标使用认定有误,故本案不能根据该民事案件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第四,本案应重点审查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鞋”上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4598 3.申请日期:1979年9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子;衣服;鞋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侵犯诉争商标专用权民事纠纷的一、二审判决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 2.五枚原告申请的涉嫌抄袭第三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0856号《关于第21566785号“COVAN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诉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转让证明; 5.16份认定诉争商标构成鞋类商品上驰名商标的法院生效判决以及3份认定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生效判决,以证明诉争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时间包括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14日等; 6.2份认定诉争商标构成鞋类商品上驰名商标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和1份认定诉争商标构成鞋类商品上驰名商标的商标局作出的决定; 7.9份认定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8.2份认定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局作出的决定; 9.第三人签署的《授权确认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以证明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威中国公司)自2014年2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第三人名下的所有商标,并批发、零售、销售和推广标有诉争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的商品; 10.匡威中国公司营业执照; 11.www.converse.com.cn域名信息网页; 12.匡威中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尊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匡威中国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授权上海宝尊公司在京东和天猫平台上分别开设“×××(匡威)旗舰店”; 13.(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10923号公证书,即关于诉争商标在中国官网、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中的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人匡威中国公司、上海宝尊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官网、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中出售标有诉争商标的衣服、鞋、袜商品,并在店铺宣传和商品介绍中使用了诉争商标。该公证书中,部分衣服、鞋、袜的商品图片及其商品名称中显示有诉争商标,部分衣服、鞋、袜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中的字母“O”以星形代替或在尾部添加图案; 14.截至2016年12月×××中国大陆地区的所有专卖店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15.指定期间内中国第三方媒体有关×××开店的报道; 1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即关于诉争商标在官方微信平台上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以证明×××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国”于指定期间内推送了大量对×××产品进行宣传的文章; 1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88号公证书,即关于×××商标在新浪微博官方平台上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以证明×××官方新浪微博账号“×××中国”于指定期间内推送了大量对×××产品进行宣传的微博。证据16及证据17中宣传推广的部分衣服、鞋、袜商品上显示有诉争商标; 18.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两份《文献复制证明》和一份《检索报告》,以证明国内大量媒体在指定期间内就匡威中国公司推出的各类标有×××商标的衣服、鞋等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报道。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223号民事裁定书,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的再审裁定书,以证明在先判决认定第三人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该再审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中,全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涉案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因此涉案商标在2014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经过持续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关于全星公司提交的2017年天猫网站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虽然网站中使用的字体与涉案商标略有差异,但这种使用仍可以认定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全星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持续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凯达公司提出全星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法理解和适用》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文章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613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48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21号行政判决书等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十份在先行政判决书和两份再审裁定书,以证明上述裁判文书均不涉及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的判决书中,不涉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三人在行政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袜子、衣服、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9-12原告签署的《授权确认书》、匡威中国公司与上海宝尊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授权匡威中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使用第三人名下的所有商标,并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商品,匡威中国公司授权上海宝尊公司在京东和天猫平台上分别开设“×××(匡威)旗舰店”,故匡威中国公司、上海宝尊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为诉争商标的使用。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3关于诉争商标在×××中国官网、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的相关网页图片,其中部分衣服、鞋、袜商品上直接显示有诉争商标,另有部分衣服、鞋、袜商品上显示有以星形替代字母“O”形式的“×××”标识或在尾部添加图案,且×××中国官网、京东旗舰店、天猫旗舰店中商品名称、商品介绍和店铺宣传中亦体现了诉争商标,该证据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匡威中国公司、上海宝尊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识有诉争商标的衣服、鞋、袜商品。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17关于微信及新浪微博官方平台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匡威中国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显示有诉争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并在×××品牌衣服、鞋、袜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了诉争商标。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证据18等媒体对×××品牌的宣传报道,进一步佐证商标被许可人匡威中国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衣服、鞋、袜商品上及上述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在先生效判决亦对第三人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确认。 因此,综合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全案证据,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鞋、袜”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第三人在部分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原告关于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是第三人所有的其他注册商标,而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等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人 民 陪 审 员李永刚
人 民 陪 审 员姚彤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瑛曼
书记员张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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