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乐辰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0812225号“圈多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圈多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复印机;电子体重秤;灯箱;眼镜;动画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4487号、第30051751号“拼多多”、第25401697号“盘多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衡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首字不同、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64344号“拼多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知名电商平台名称权、著作权、域名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812225号“圈多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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