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海德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海德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加拿大公司(原被异议人:***加拿大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22943056号“HYDE
PA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YDE
PARK”指定使用于第8类“刀叉餐具;水果去核器;非电动开罐器;奶酪切片机(非电);非电果蔬削皮器;陶制餐具(刀、叉和匙);厨房用刀;非电碎肉器;奶酪切片机;削菠萝用刀;切菠萝用刀;磨刀器;厨房用大剪刀;木槌(手工具);捣碎用研钵(手工具);撞杵(手工具);剥牡蛎器;陶瓷刀;长柄勺(手工具);削皮刀;蔬菜切片器;切比萨饼用刀(非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707号“HYD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8类“刮削刀;锤子;手动打磨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943056号“HYDE
PAR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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