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马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558号“dem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商号和商业标识组成,具有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2782号“DE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94568A号“DEL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99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85602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1988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316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4354号“DEM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637364号“DONG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注册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措施,并将对引证商标三、八采取措施。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函、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至七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函原件(经公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四至七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原件,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其引证商标并存,但该同意函未经认证,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ema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EMAC”、引证商标四文字“DEMAG”、引证商标五文字“DEMAG”、引证商标六文字“DEMAG”、引证商标七文字“DEMAG”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焊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龙门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移动式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运动齿轮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起重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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