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味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7137号“SUPER CRUN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726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可辨区别。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事宜达成一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函。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46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认证的同意函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商标同意函,且该同意函已经公证认证。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CRUC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蔬菜罐头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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