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9093709号“食尚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9093709号“食尚鲜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17 10:00  浏览:14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李鹏祥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天知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3709号“食尚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47550号商标、第37902279号商标、第21107812号商标、第37634423号商标、第31414607号商标、第10497439号商标、第9257289号商标、第12687180号商标、第20348530号商标、第38292153号商标、第16242689号商标、第171326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6月09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