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88869号“CE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6148号“CENI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9188号“C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冲突的通话筒、电线圈、电插头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8587号“CE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4265号“C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目前尚在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复审和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通话筒、电线圈、电插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通话筒、电线圈、电插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通话筒、电线圈、电插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测量卡尺、照相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E TECH”文字与引证商标一“CEN-TECH”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TECH”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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