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沈通兴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汇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路桥区海星电器配件厂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沈通兴对被异议人台州市路桥区海星电器配件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4484114号“胖记麦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胖记麦虾”指定使用于第43类“自助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异议人提供的门店照片、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胖记麦虾”商标在先使用于“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当事人同处浙江省台州市,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应当知晓。因此,被异议人在“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异议人及其他餐饮企业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已有多家企业对部分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已然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484114号“胖记麦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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