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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831118号“JOS.A.BA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5:50  浏览:250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约瑟夫阿班克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1118号“JOS.A.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时引证的第5439709号“JOS.A.B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阻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驳回时引证的第26116466号“JOS.A.BANK”商标、第26377048号“JOS.A.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审理保持一致标准并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BANK”译为“银行”,其与申请人组织形式不符,且申请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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