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厄尔本阿莫吉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335号“PATHFINDER SERIES TWO LAYER PROT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363号“PATH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8355号“PATHF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26116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08083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07273号“PATHFINDER 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280920号“霜冻之蓝 FROST DI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19407号“霜冻之蓝 FROST DI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以外的全部商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所有人从事的行业存在巨大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引证商标四公告页;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决定书及信息打印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介绍。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虽然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仅就申请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四除“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以外的全部商品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五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PATHFINDER”可译为“探险者”,与引证商标三“探险者”含义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PATHFINDER SL”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壳;平板电脑用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壳;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心电图信号分析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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