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派宠物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汇智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7560000号“瑞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2012年成立的专门从事宠物连锁医院运营和管理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并使用“瑞派美联”、“瑞派”商号,且在宠物医院等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的“瑞派”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瑞派”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企查查”、“泛珠泉”等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三者基于共同的抢注恶意,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宠物医院领域抢注包含“瑞派”商标在内的多个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协议、服务合同、参展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6、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瑞派美联”差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瑞派”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行业内,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并非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完全基于其正当的经营活动需要,不具有主观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便将其使用在相关核定注册的服务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制作成果实景照片;
3、合作协议、采购协议、购买合同、服务小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兽医辅助等服务上。
2、申请人瑞派宠物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原公司名称为瑞派美联宠物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瑞派美联”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瑞派”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瑞派美联”商号及“瑞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兽医辅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涉领域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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