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福莲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0334539号“草原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文化演艺和泛娱乐业务的大型文化企业,其“千古情”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16593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02854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6759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47425号“宋城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1420号“吴越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变更情况说明;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恶意打击商标注册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720号《第20334539号“草原千古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2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草原千古情”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千古情”文字,引证商标三“宋城千古情”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宋城千古情”文字,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吴越千古情”文字相比较,均含“千古情”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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