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互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206436号“蚁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79560号“蚂蚁超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攀附恶意,申请人还在多个无关联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关联关系证明;
3、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5、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396号《第18206436号“蚁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于2016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6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5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于2016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于2015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3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3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眼镜、考勤机、自动定时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蚁星”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蚁盾”文字、引证商标二“蚂蚁超体”文字、引证商标三“蚂蚁金服”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蚂蚁金服”文字、引证商标五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蚂蚁金融”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考勤机、自动定时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电话机套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六、七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眼镜、考勤机、自动定时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眼镜、考勤机、自动定时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6类保险等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考勤机、自动定时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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