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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6:13  浏览:246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ZOO COFFEE”商标系韩国株式会社ZOO COFFEE于2011年5月取得韩国商标注册证的合法商标。韩国株式会社ZOO COFFEE与被申请人母公司韩国太映餐饮连锁株式会社签订的《有关资产转让接受及加盟事业整理的协议书》中约定韩国株式会社ZOO COFFEE将韩国“ZOO”商标转让给韩国太映餐饮连锁株式会社,但韩国株式会社ZOO COFFEE保留其在中国和日本的“ZOO”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在国际已经形成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韩国株式会社ZOO COFFEE于2012年8月许可北京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祝咔菲公司)使用“ZOO COFFEE”商标。祝咔菲公司于2012年8月许可申请人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陕西省区域代表,使用“ZOO COFFEE”商标、知识产权等,由申请人管辖区域内各店铺的经营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ZOO COFFEE”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却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ZOO COFFEE”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祝咔菲公司简介;
4、品牌运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5、门店清单及门店照片、合作推广协议、相关宣传报道;
6、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决定书;
7、说明函、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造假嫌疑,无法证明申请人为“ZOO COFFEE”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对“ZOO COFFEE”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曾明确承认过被申请人为“ZOO COFFEE”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因此,申请人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被申请人为“ZOO”品牌在中国的合法所有人,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韩国“ZOO COFFEE”品牌的关系,也无法证明“ZOO COFFEE”商标经大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及委托管理协议》;
2、被申请人与祝咔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门店信息;
4、被申请人签署的区域许可、店铺加盟合同及店面主体资格证据、店面照片;
5、媒体关于“ZOO COFFEE”的相关报道;
6、广告宣传活动合同、活动照片;
7、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8、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394号《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7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ZOO COFFEE”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ZOO COFFE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ZOO COFFE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43类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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