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法拉第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5797号“法拉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79120号“FARA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79988号“FARA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09705号“法拉帝FAL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5464号“法拉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已取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法拉第”为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二“FARADAY”可译为“法拉第”,与申请商标呼叫、含义相呼应;申请商标“法拉第”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法拉帝”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花用保鲜剂、眼药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四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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