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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18144号“中交公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6:44  浏览:254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8144号“中交公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77181号“中交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5527号“中交路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00098号“中交电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4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557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已取得其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声明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且双方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不判为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信托;不动产管理;担保;不动产出租;资本投资;金融咨询;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保险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交公园”与引证商标三“中交电付”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交”,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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