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雪宁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2170510号“蘑菇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150401号“蘑古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52881号“蘑古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好丽友(中国)百度百科介绍及好丽友中国官网截图;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与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介代理协议书及对应发票;
4、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媒介代理协议履行情况证明》以及历年电视台广告样片截图;
5、“新浪”、“凤凰网”上关于“蘑古力”产品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与乐通(北京)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好丽友“蘑古力幻影想象卡”委托生产合同》及相应发票;
7、申请人与北京索妮池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应发票;
8、申请人与VENICREBIZ lnc.签订的《设计制作业务委托合同》及相应发票;
9、申请人“蘑古力”产品2014年的销售发票以及对应发票清单;
10、申请人“蘑古力”产品2015年的销售发票以及对应发票清单;
11、申请人“蘑古力”产品2016年的销售发票以及对应发票清单;
12、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网页摘录;
13、申请人“好丽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14、“蘑古力”产品包装照片;
1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蘑古力”产品的检索报告;
16、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蘑古力”产品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17、廊坊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廊坊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
18、株式会社好丽友及其关联公司1998年抗洪救灾捐献证书以及其他公益活动图片、所获奖项;
19、报刊对株式会社好丽友及其关联公司捐赠活动报道以及接受捐赠的多家医院发给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感谢信;
20、株式会社好丽友及其关联公司“奇石汇聚爱心 共建希望小学”捐赠活动简介;
21、关于第16633189号“蘑菇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蘑菇力”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蘑古力”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河北省,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合理避让。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蘑菇力”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蘑古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饼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不会认为其与申请人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存在关联,故而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品质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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