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巴睡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4933号“SIM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555号“SIMPA”商标、第30964689号“SIMBA及图”商标、第6565435号“SIMBA及图”商标、第3364575号“小狮王辛巴 SIM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美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商标的共存一事进行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百度搜索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枕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气褥垫;野营用睡垫;软垫;非医用气垫;婴儿防滚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四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鉴于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在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气褥垫;野营用睡垫;软垫;非医用气垫;婴儿防滚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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