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ISMILE PTY LTD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916号“HISM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HISMILE”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99221号“HI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与第16132456号“HISMI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9176号“Hey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发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同样的审理审查标准,引证商标二、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已在澳大利亚申请和注册了“HISMILE”,并在WIPO以及英国获准保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证据):
1、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2、申请人“HISMILE”系列商标在澳大利亚、英国、WIPO的注册信息;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
4、在先裁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被予以维持,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ISMILE”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HISMILE”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hismiling”、引证商标三“HeySmile”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漂白制剂(漂白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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