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4935号“HAIR TOO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字号和商标名称,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且已在欧盟获得注册。二、申请商标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8760号“J 2 HAIR TOOL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商标“HAIR TOOLS”中文可译为“头发工具”,该标识若作为商标注册在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将该含义理解为是对指定商品名称的直接描述,不易将其作为注册商标进行识别。
其次,申请商标“HAIR TOOLS”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AIR TOOL”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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