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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79848号“上海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7:07  浏览:2535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万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9848号“上海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96058号“万豪 WH”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7202号“万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21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71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的字形、含义、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请商标由汉字“上海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青铜、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青铜、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墓、金属身份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鉴于目前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铜、青铜、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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