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文海
委托代理人:长沙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81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71434号图形商标、第9836822号“TIDAL及图”商标、第5113689号“风雷文化传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复审商标品牌加盟授权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相关销售清单、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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