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231482号“ELS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0699号“ELIS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4692号“ELISE”商标、第7302572号“EL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排列、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机动车防盗装置;灭火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ELSIE”,与引证商标一、二“ELIS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用灭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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