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梦茹
委托代理人:广州领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0082号“原久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第32398244号“原久美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我局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二、申请商标属于常用日本名字,该词汇的使用并没有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原久美子”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现导致不良影响的情形发生。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久美子”的网络搜索截图、日本女星“原久美子”的网络信息、网络店面照片、网络销售订单截图、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原久美子”为日本明星,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装、裘皮服装、针织服装”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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