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梦茹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2866号“原久美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原久美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常用日本名字,该词汇的使用并没有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原久美子”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发现导致不良影响的情形发生。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久美子”的网络搜索截图、日本女星“原久美子”的网络信息、网络店面照片、网络销售订单截图、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
除原驳回理由外,我局经审理认为,“原久美子”为日本明星,未经其本人同意,本案申请人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告知其如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有申辩意见,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连同本通知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认为,“原久美子”为日本明星,未经其本人同意,本案申请人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公众对指定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同时,“原久美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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