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超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2060号“增易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增易收”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经过宣传使用,“增易收”品牌在申请人经营的地域范围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作为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特征。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增易收”通常理解为“增收容易”,使用在“杀昆虫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功能、效用等特点的描述,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告知申请人如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有申辩意见,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连同本通知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认为,增易收”通常理解为“增收容易”,使用在“杀昆虫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功能、效用等特点的描述,同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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