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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62139号“艾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7 17:25  浏览:248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张乐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2139号“艾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88466号“艾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06555号“艾尚美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67069号“艾尚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69401号“艾尚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38266号“艾尚瘦美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501510号“艾尚中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326058号“艾之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830013号“尚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924712号“艾尚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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