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边韩工坊健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5021号“韩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09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9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4778号“兴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人参、膳食纤维、卫生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胶囊、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急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人参、膳食纤维、卫生棉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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