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9579号“LO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0160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90号“莲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1473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51353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954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0842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21415号“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成功收购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成为其控股股东,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23857号“LOTUS CFCB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50071号“LOTUS CAB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415893号“LOTUS ENGINEE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流程信息、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部分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九、十的所有人为不同主体;引证商标一、四、六、八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七、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LOTUS”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LOTUS CFCB”、引证商标三、八的外文“LOTUS”、引证商标十的外文“LOTUS ENGINEERING”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四、六的文字“莲花”虽为不同语种文字,但其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核定使用的“汽车;火车车轮;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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