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聚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2550669号“柏坡绿 BAIPO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95707号“西柏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5519号“柏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8819号“西柏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注册使用权及字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1、荣誉证书;2、合同;3、票据;4、宣传及使用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使用,且有一定规模,其产品的包装很具特色,仅从这一点也能够和其他同类产品进行区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许可备案通知书;2、商标注册证;3、产品图片;4、网络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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