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白皮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益友食品厂)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7426号“泰山亚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山东大白皮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63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办理转让,故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2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食品,食品行业有严格的准入机制及服务标准,故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后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泰山亚奥”与引证商标二“泰山亚圣”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麻花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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