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6934912号“互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6934912号“互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15  浏览:242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4912号“互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91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到期未续展。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82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技术研究、产品测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互邦”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项目放弃声明原件及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产品测试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技术研究、产品测试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制造的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产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