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世界百货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企(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14054328号“宏大新世界百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新世界百货”商标自1993年起就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于2016年5月14日被认定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新世界百货”商标所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新世界百货”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在与申请人及下属公司合作期间,未经申请人的同意及授权,注册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新世界百货”商标的恶意摹仿,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最早设立的武汉新世界百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裁定书;
3、申请人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意向书》;
4、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宏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申请人向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寄送的合作终止函;
7、郑州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
8、申请人部分下属公司的登记信息;
9、申请人部分百货商场的图片及资料;
10、申请人各百货商场的店面、外墙、会员卡、文件等方面使用“新世界百货”商标的证明材料;
11、申请人各百货商场用于宣传“新世界百货”商标而签署的合同及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公寓出租;资本投资;经纪;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已先使用“新世界百货”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所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新世界百货”商标所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新世界百货”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故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本案。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