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弘之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3611号“Macr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064号“MACRO及图”商标、第15362759号“BILIBILI LINK Macro及图”商标、第1715029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4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会照片、宣传手册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MacroTe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MACRO”、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Macr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材料测试、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临时使用的不可下载的企业计算机软件给公司,用于促进协作、管理、保护、数据分享以及企业设备和移动装置之间的连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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