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URORA TRAVEL PT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529号“AURORA EXPEDI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822号“AURORA”商标、第27988461号“AURORA”商标、第30110853号“aurora BAR&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9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旅行、观光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服务,包括旅客运输;旅行安排代理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AUROR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馆预定、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AUROR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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