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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71646号“白药泰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24  浏览:244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慧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1646号“白药泰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31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6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128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2150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7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视觉效果较为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泰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泰邦”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指)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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