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丹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2484号“衣品天成 EPTI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06101号“衣品天成”商标、第29663863号“衣品天成”商标、第32779355号“衣品天成”商标、第25057626号“EPTISON”商标、第32779308号“EPT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衣品天成”及引证商标五“EPTIS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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