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医美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13274号“医美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目的,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医美理”使用在指定的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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