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维国际检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296号“icheck A BUREAU VERITAS S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检测(检验)用装置及仪器;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0867号“iCheck”商标、第6233641号“i-che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2617号图形商标、第9104549号图形商标、第27425989号图形商标、第8402788号图形商标、第52231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检测(检验)用装置及仪器;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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