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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296号“icheck A BUREAU VERITAS SOLU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30  浏览:249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必维国际检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296号“icheck A BUREAU VERITAS S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06262号图形商标、第23966088号图形商标、第22969571号“ichecklist”商标、国际注册第851334号“INTERNATIONAL SERVICE CHE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认证目的的系统、产品、过程和服务的分析和评估;技术认证服务(质量控制);质量控制评估和分析;有关质量或标准认证的试验服务;提供认证目的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的试验、分析和评估;认证目的的质量控制试验;对已完成的质量控制试验结果进行技术评估;与质量控制有关的咨询服务;质量保证目的的过程监督”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专业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ichec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建筑专业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认证目的的系统、产品、过程和服务的分析和评估;技术认证服务(质量控制);质量控制评估和分析;有关质量或标准认证的试验服务;提供认证目的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的试验、分析和评估;认证目的的质量控制试验;对已完成的质量控制试验结果进行技术评估;与质量控制有关的咨询服务;质量保证目的的过程监督”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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