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9362号“恒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3562号“恒冠HE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9868号“恒冠塑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81321号“恒冠HENG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2796号“冠恒EVEWELL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恒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文字“恒冠”,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恒冠”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冠恒”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液压系统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装卸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